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093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據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12日具狀陳報系爭標的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8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