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096號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33,395 元,原告主張無效或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938,763 元(計算式:①263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5,969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330元×被告持分16/10,000 =270,563 元;②建物:課稅現值668,200元,①+②=938,763 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8,7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就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翊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