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001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力聖興業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 乙○○法定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列甲○○、力聖興業有限公司、乙○○為被告,並於書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請裁判確認被告甲○○與乙○○間移轉登記為無效」等語,惟就其係欲確認何時之何種移轉登記行為,及對力聖興業有限公司有何聲明內容均未記載。經本院於99年7 月26日通知原告於7 日內補正本件欲確認之法律行為內容(係就何標的所為之何種行為),然原告屆期並未陳報,僅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1225建號房屋之登記謄本,而依該謄本內容,建物所有權人係登記為林耀泉,並非甲○○或力聖興業有限公司或乙○○,致本院仍無從知悉其訴之聲明內容,本院乃於99年8 月6 日再次發函通知原告於7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為何?本件被告為何人?」等內容,該通知業於99年8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翊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