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023號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原告與被告乙○○、甲○○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52,6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