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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湖山春曉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8,891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7,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位持分比例26/10000×面積11,807.57 ㎡=828,8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