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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129號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高雄市○○區○○段13小段第1320地號,權利範圍171/10000 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號2443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建號2451號,權利範圍14/10000之共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42,671 元(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總額,計算式為[61,467 ×1,58 5×171/ 10000]+1,076,700=2,742,67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日期:201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