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13號原 告 乙○○原 告 甲○○○被 告 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原告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2 人本件起訴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65 條、民法第94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變更原告2 人在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有關持有股數及出資款之記載,涉及原告2 人在被告公司所持有之股份及出資額,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本院函請原告2 人補正原告2 人因本件訴訟所可得之利益,原告2 人雖自陳股權登記糾紛涉及股東各項權利行使之基礎,諸如股東表決權數、盈餘分派數額等,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然原告2 人既請求變更股份及出資額,則原告2 人可分受之訴訟利益,即應為其2 人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15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原告乙○○600 萬元、甲○○○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60,400元、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