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通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頂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應為聲請仲裁執行裁定之誤)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對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式,核其事件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於審查仲裁判斷是否許可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38條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臺抗字第46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7 月17日作成之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21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35,588 元(含稅),及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依仲裁法第5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繳納聲請費2,000 元。茲依仲裁法第5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