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27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提起先備位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較高者核定之,而原告先位之訴為確認高雄縣○○鎮○○段○○○號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有使用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900 元(即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04,96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964 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