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288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清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以其遭原告公告終止僱傭關係日即98年1 月20日起算至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尚有工作期間9 年又6.84月,應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又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4,84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97,826 元【計算式:54,840元×(9 ×12+6.84)月=6,297,
826 元】。再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1月19 日僱傭關係終止後對原告強制執行所得之薪資906,571 元,經核與上開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聲明互相競合,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97,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