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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205號原 告 戊○○○原 告 丙○○原 告 乙○○原 告 丁○○原 告 甲○○原 告 壬○○○原 告 己○○原 告 庚○○原 告 癸○○原 告 子○○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丑○○○兩造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請求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00元【計算式:①1478-4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500元=35,000元;②1478-5地號土地: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000元=45,000元;③1478-17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500元=37,000元;④1478-4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500元=35,000元,①+②+③+④=152,000 元。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五、六項係分別請求被告將上開4 筆土地應有部分1/5 、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2,000 元×(1/5 +1/10)=45,600元】;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436,400 元、718,200 元、1,823,217 元、911,609 元。

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35,026 元(計算式:1,436,400 元+718,200 元+1,823,217 元+911,609 元+45,600元=4,935,0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