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211號原 告 己○○
乙○○戊○○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5,98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3,715.2元/ 平方公尺×面積103 平方公尺×10% ÷12月×5/7 ×12月×5 年=1,975, 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