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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307號原 告 甲○○被 告 均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告與被告均成營造有限公司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4,000 元(就確認出資額存在部分核定為3,000,000 元,就確認租金債權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9條之規定,核定以2期租金即4,000 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日期:201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