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313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對於民國89年7 月24日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5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160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