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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313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甲○○間因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89年7 月24日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0月4 日裁定限期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猶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查本件應徵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 元,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