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313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甲○○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9年7 月24日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 日裁定限期命補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 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是以,對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者,即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之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依抗告人所述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500 元,尚未達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150 萬元額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件因本案訴訟所衍生訴訟救助聲請事件,自應與本案訴訟適用相同之審級程序。是以,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對本院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不得為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