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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327號聲 請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調解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乃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調解不成立(先位訴訟部分),暨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調解無效(備位訴訟部分)等,核屬財產權涉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苟原告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