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447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274 元,應繳裁判費13,1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677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