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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454號原 告 尚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號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0-00車牌0 只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證件),暨於返還前開車牌、行車執照前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靠行費用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00 元,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遭代罰之交通違規罰鍰新台幣(下同)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返還系爭證件可獲之客觀利益,乃執此供他人車輛靠行所得收取之費用每月2,000 元,且在原告向主管機關繳銷系爭證件前均持續享有前開定期收益,揆諸前引規定,推定原告因系爭證件得獲定期收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核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元(即2,000 ×12×10=240,000),加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靠行契約未終止前所欠靠行費用6,000元,及交通違規罰鍰38,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4,000元(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於返還系爭證件前按月給付2,000 元部分,則屬返還系爭證件訴訟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返還號牌等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