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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561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蔡依妹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台幣(下同)923,92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6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