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66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相 對 人即 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士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7 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就該確定裁定聲請補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號00-000-000⑴號決標(下稱系爭標案)之法律關係爭議,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以99年度補字第16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惟系爭標案應由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經最高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60號裁定確定,而系爭標案係屬無效,復因系爭標案有新、舊招標程序之分,而有公法、私法上爭議之別等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33號揭示至明,故原裁定未就系爭標案公法上爭議部分予以裁判,而有脫漏,爰依法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係就聲請人於99年12月10日所提出之確認系爭標案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聲請人於99年12月10日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容為訴訟標的價額審查範圍,不受聲請人就系爭標案另向行政法院起訴之裁判結果所影響,原裁定並無裁判脫漏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間另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相對人依系爭
標案決標本旨內容與聲請人訂定政府採購承攬契約,或賠償違約損害新台幣(下同)1 元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60號裁定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裁定將上開爭議移送本院審理,原裁定應就此部分補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乙節,查本件乃聲請人於99年12月10日起訴而來,非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裁定移送而來,與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者係屬二案,有卷附起訴狀收狀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判決核閱無誤,故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自不能逾越聲請人99年12月10日起訴狀所載範圍,聲請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於98年間另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標
案之招標及決標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爭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為由,請求本院將系爭標案遭行政法院駁回部分,逕列入原裁定訴訟標的範圍予以核定價額乙節,查前開事件起訴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時點,與原裁定繫屬本院之時點並不一致,所適用之爭訟程序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判決核閱無訛,原裁定之裁判範圍自不及於前開行政爭訟事件,聲請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裁定並無裁定脫漏情事,聲請人請求補充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