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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692號原 告 鄧秀慧被 告 李昌中被 告 蔡幸珍原告與被告李昌中、蔡幸珍間因返還證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返還證書等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