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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692號原 告 鄧秀慧被 告 李昌中

蔡幸珍原告與被告李昌中、蔡幸珍間返還證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立案證書1 紙,如返還不能,應賠償其取得立案證書之費用及系爭補習班不能繼續經營之損失暨自民國96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即取得立案證書之費用新台幣(下同)238,000 元及不能經營之損失金額141,600 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79,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翊 鈴

裁判案由:返還證書等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