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620號原 告 清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清忠被 告 曾秀美
曾清良曾陳麗卿曾清勇上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變更股東名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