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729號原 告 林詠婕被 告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上列當事人間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將股票編號86-ND-00101~0000000 及86-N
D -00000000~00000000,共2,000 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並以民國99年12月16日為變更登記生效日(見本院卷第1 頁),而原告請求登記為被告股東之訴訟利益,乃原告行使股東權預期可得之財產上價值,故本事件性質上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