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簡易型分行間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7,8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