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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71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系爭抵押權400 萬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日期:201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