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0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台幣(下同)1,660,23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7,0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