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85號原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高雄市政府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1,755,943 元,應
繳裁判費11,265,6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265,11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1 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