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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81號原 告 甲○○被 告 翌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丁○○原告與被告翌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乙○○及丁○○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之訴,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