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6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金山寺寄棺室之管理、經營權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50,000元(即依讓渡書第八條所訂原告得分配之盈餘,以原告接管經營金山寺寄棺室之日即98年6 月15日起至12月4 日期間計算);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2,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第一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