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09號原 告 澧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本件係以鄰地通行權為訴訟標的,在主張有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 規定,查報其因通行被告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574 、574-1 、574-3 、574-4 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無法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