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17號原 告 己○○
丁○○戊○○原告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法定代理人 乙○○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945,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1,5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