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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10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

一、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訴訟標的雖有2 項,而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能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於被告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定其價額,惟法院就第一請求以一部判決命被告計算之報告,原告於被告任意或依強制執行為此報告後,補為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時,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定之價額,法院自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186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等可參。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返還退夥結算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據本件訴之聲明所載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自合夥事業成立起至終止之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所應得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則依上開解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