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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1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訴外人冠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綺公司)之負責人應變更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冠綺公司應納之稅賦應由被告負責,均屬財產權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2=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