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99號原 告 丁○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乃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應將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帳簿隨時供原告檢查及查閱,並報告合夥事務進行之狀況,且於原告檢查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礙之行為等,核屬財產權涉訟,而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 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苟原告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