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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1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與原告生母鐘子喬之婚生子女(非原告生母鐘子喬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鐘子喬(原名鐘麗鄉)與被告甲○○於民國61年3 月26日結婚,原告乙○○係鐘子喬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故原告身分證之父親欄位雖登記為被告,然實際上原告之生父並非被告甲○○,本件且經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書確定兩造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現戶籍登記之父親雖為被告,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提起本訴,則依上揭修正後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原告以子女身分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又上開修正後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賦予子女得提起否認生父之權利,而在該條修正前子女並無此權利,是該條所規定之「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之限制,如子女知悉其係非婚生子女之時係在該法修正前,則上開2 年之限制仍應自96年5 月25日該條文修正生效時開始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98年間知悉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並於99年5 月4 日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文章1 份附於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原告母親鐘子喬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證稱:「因為甲○○當初都是花天酒地,很少回家,當時也有在一起,後來還是因為趙亮宇(即原告姊姊)有提否認之訴,我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兩造經鑑定後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 份、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而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記載:

「本系統所檢驗之DNA位點可排除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與乙○○(鐘子喬之子,民國00年0 月0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00%。」,是依上揭事證所示,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情,應可採信。而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