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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21號原 告 莊念輝原 告 莊智盛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柳美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莊昌龍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莊念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原告莊智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莊昌龍與原告生母柳美朱之婚生子女(非原告生母柳美朱自被告莊昌龍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莊念輝、莊智盛生母柳美朱(原名柳雀娥)與被告莊昌龍於民國77年間結婚,00年0生下長女莊淨如,00年0生下次女莊靜貴,78年底被告莊昌龍因案入監服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柳美朱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莊念輝,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莊智盛,且柳美朱於86年4月10日與被告莊昌龍判決離婚,是原告莊念輝、莊智盛係柳美朱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故原告身分證之父親欄位雖登記為被告,然實際上原告之生父並非被告莊昌龍,本件且經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書確定兩造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為何原告之母親柳美朱在懷孕期間不提出否認子女之訴,當時伊在服刑,為何到今日提出本件訴訟,伊確認原告二人都不是柳美朱跟伊受胎所生,因在83年至85年伊在監獄執行,請求請求駁回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莊念輝、莊智盛主張其現戶籍登記之父親雖為被告莊昌龍,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提起本訴,則依上揭修正後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原告以子女身分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又上開修正後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賦予子女得提起否認生父之權利,而在該條修正前子女並無此權利,是該條所規定之「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之限制,如子女知悉其係非婚生子女之時係在該法修正前,則上開2 年之限制仍應自96年5 月25日該條文修正生效時開始起算,而 本件原告係於99年月間知悉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並於99年5 月28 日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文章1 份附於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告莊昌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原

告之生母柳美朱產下原告時伊在服刑,伊確認原告二人都不是柳美朱跟伊受胎所生,因在83年至85年伊在監獄執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且兩造經鑑定後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 份、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而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記載:「⒈莊智盛與莊昌龍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中,共有8 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可以排除莊智盛與莊昌龍之親子關係。⒉莊念輝與莊昌龍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中,共有11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可以排除莊念輝與莊昌龍之親子關係。」是依上揭事證所示,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情,應可採信。而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