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35號原 告 洪淑婷被 告 洪榮芳上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洪淑婷(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洪榮芳與原告生母謝美賢之婚生子女(非原告生母謝美賢自被告洪榮芳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謝美賢與被告洪榮芳於民國80年2月7 日結婚,原告洪淑婷(年籍詳如主文所示)雖係在係謝美賢與被告洪榮芳結婚前所生,惟原告身分證之父親欄位仍登記為被告,然實際上原告之生父並非被告洪榮芳,本件且經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書確定兩造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4條及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現戶籍登記之父親雖為被告,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提起本訴,則依上揭修正後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原告以子女身分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又上開修正後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賦予子女得提起否認生父之權利,而在該條修正前子女並無此權利,是該條所規定之「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之限制,如子女知悉其係非婚生子女之時係在該法修正前,則上開2 年之限制仍應自96年5 月25日該條文修正生效時開始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99年間知悉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並於99年6 月7 日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文章
1 份附於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逾
2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陳武奇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
:「(問:為何與原告去做這份鑑定報告?)原告從小就與我住在一起,原告的母親即謝美賢之前懷有原告的時候,是因為跟被告有婚姻關係,當時原告的母親就跟我住在一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且原告與證人陳武奇經鑑定後確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4 份、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而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記載:「⒈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洪淑婷與陳武奇之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指數(
CPI )=569777.33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 」。是依上揭事證所示,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情,應可採信。而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