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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4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於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四日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認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母親王明德結婚時,被告已出生,而被告母親王明德亦逕為原告辦理認領被告之申請,故原告認領當時即已知與被告無血緣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對原告上開所述表示無意見,並陳稱其確非原告親生子女。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母親王明德曾為配偶,原告於63年4 月4 日對被告為認領行為,有戶籍謄本2 件、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認。被告經原告認領而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是原告認領被告之行為是否有效,影響原告未來遺產之分配,故原告於本件認領關係中自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雖亦到庭陳稱其確非原告親生子女等語明確,惟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非得即藉此解消,則原告與被告間身分關係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身分關係及基此所生之法律地位等之不安狀態,得以認領無效判決除去,是原告以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而原告所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復認為:「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被告)與甲○○(原告)之親子關係」,足證原告與被告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雖經原告認領,然需以認領之父與該非婚生子女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如其等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認領行為為無效,自無視為婚生子女之效果。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前於63年4 月

4 日對被告所為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