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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200號原 告 柏盛東訴訟代理人 柏搪育被 告 馬德久兼法定代理人 馬婉茹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馬德九(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馬婉茹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馬婉茹於民國98年3 月26日結婚,嗣於99年7 月7 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馬婉茹並於與原告離婚後未久,旋於00年0 月0 日生下被告馬德久,而將馬德久登記為原告與馬婉茹之婚生子。惟原告於98年7 月22日起即遭羈押,並自同年8 月19日起至臺灣高雄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迄至99年6 月10日始出所,於馬婉茹受胎期間並未與馬婉茹共同生活,馬德久實非馬婉茹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馬德久非原告與馬婉茹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則以:馬婉茹與原告結婚未久即未共同生活,馬德久並非原告之子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提起否認之訴,為民法第1063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馬德久之出生證明、臺灣高雄戒治所出所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社會服務室個案轉介回覆單為證,而依馬德久之出生證明書所載,馬德久乃馬婉茹懷孕36週又4 天後出生,依此回推馬婉茹係於98年11月間受胎,然當時原告正在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馬婉茹顯不可能自原告受胎,是原告主張馬德久非其與馬婉茹之婚生子,堪予採信。馬德久既非原告自馬婉茹受胎所生之子,則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馬德久非原告與馬婉茹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