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216號原 告 辜昭雄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被 告 辜清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吳秀芳於民國60年4 、5 月間結婚,二人嗣於72年1 月28日離婚並辦妥登記。原告於62年間起至65年間止,均因案在綠島接受管訓,然吳秀芳於00年0月0 日生下被告,並因當時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遂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被告登載為原告之婚生子。惟被告並非吳秀芳自原告受胎所生,被告實非原告之親生子,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利益及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自小即未與原告同住,係於10年前吳秀芳癌末時得知原告並非其親生父親,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然戶政機關將其登記為被告之父,致其身分關係不明確,該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進而確認真正之親子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⒈所分析的
16 組 基因位點的結果中,共有6 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⒉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辜清雲(即被告)與辜昭雄(即原告)之親子關係。」等語,應堪信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非原告之親生子,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