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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9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親李憲平(業於民國98年7 月5 日死亡)與被告乙○○於90年8 月20日結婚,嗣於00年0 月0 日生下原告。戶籍上雖記載被告乙○○為原告之生父,實則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係母親受胎於被告丙○○所生,為免不實之親子關係影響兩造在扶養及繼承上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乙○○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反與被告丙○○有親子血緣關係,其經戶政機關登記被告乙○○為生父,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該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進而確定實在之親子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戶籍登記之父親雖為被告乙○○,實則被告丙○○才係其生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成大醫院血緣鑑定結果報告書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該血緣鑑定報告結論認為:「無法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足認原告主張,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推定之生父即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雖有理由,惟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蘇豐文之婚生子女,係因原告生母李憲平婚外情所引起,非得歸咎於被告蘇豐文,故本件勝訴之原告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而必要,為均衡兩造之權益,酌定由原告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敏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