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沈政杰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郭振鴻
郭炳輝郭建億郭振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463 之5 、
463 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作養殖漁業之用,每至收成時,皆須使用大貨車載運漁獲;整理魚塭污泥時,亦須使用工具車。因被告於被告郭振鴻所有坐落同段第
4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8 地號土地)、被告郭炳輝、郭建億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坐落於同段地458 之2、
459 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8 之2 、459 之4 地號土地)、被告郭振奇所有坐落同段第463 之4 、463 之49、464、466 、466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3 之4 、463 之49、464 、466 、466 之1 號土地)上開闢如附圖所示A 、B、C 、D 、E 、F 、G 、H 、I 之4.2 公尺寬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以往被告均供原告通行,惟因日前原告與被告郭振奇有言語爭執,除被告郭振奇於系爭道路堆置土堆,令一般車輛無法通行外,被告並於系爭道路東側出入口(即與太平路交岔路口),設置鐵門,禁止原告通行。而系爭土地除西邊有3 涵洞僅可供行人及小客車通行外,17噸之大貨車及工具車(長度4 公尺、寬度3 公尺、高度3 公尺)均無法通行,系爭土地無其他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而系爭道路業已開闢多年,且為柏油路,本即供通行之用,可連接至太平路,是通行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竟故意於系爭道路堆置土堆,並於系爭道路與公路相連處設置鐵門,妨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郭振鴻所有系爭4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郭振鴻並應將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就被告郭炳輝、郭建億共有系爭458 之2 、459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面積503 平方公尺、36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郭炳輝、郭建億並應將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確認原告就被告郭振奇所有系爭463 之4 、463 之49、464 、466 、466 之1 地號,如附圖所示F 、A 、C 、E 、D 部分(面積1 、117 、21
5 、315 、10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郭振奇並應將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緊臨道路,可藉由國道高速公路局所開設之涵洞對外通行,並非袋地。系爭涵洞寬度3 公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大貨車寬度不得2.5 公尺。
是以,涵洞足供原告為通常使用,並不因不通行被告之土地即無法養殖、收成,不得因原告個人特殊用途即令被告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縱使系爭土地為袋地,亦係因同段第463 地號土地不斷分割而形成,原告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通行被告之土地。況且,被告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所舖設之道路,寬度僅有3.5 公尺,長度僅約100 公尺,未開放供公眾使用,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寬度為4.2 公尺,且供公眾通行已久。原告並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其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4.2 公尺寬道路(除B 部分外)上之地上物拆除,亦無理由。縱原告得通行被告之土地,道路寬度3.5 公尺應已足夠,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寬度4.2 公尺已屬過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作養殖漁業之用。
㈡系爭458 地號土地為被告郭振鴻所有、系爭458 之2 、459
之4 地號土地為被告郭炳輝、郭建億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463 之4 、463 之49、464 、466 、466 之1 地號土地為被告郭振奇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A、C、D 、E 、F 、G 、H 、I 部分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準此,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通行權,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成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系爭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與被告郭振奇所有系爭463 之49、463 之4
、464 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與同段463 之94、463 之95地號之國有土地相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10、16、19、20、101 、102 頁)。系爭土地西側有涵洞連接對外道路,涵洞限高2.2 公尺,可供6 噸貨車、小型推土機通行,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4 、185 、
205 、206 、207 、210 至220 頁)。系爭土地係作養殖漁業之用,兩造並不爭執。觀之被告提出原告於99年1 月間至99年3 月間收成捕撈、載運魚獲、整地之全程照片(本院卷第154 至166 頁),原告所使用之貨車並非17噸,可通行系爭土地西側涵洞,推土機亦與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所勘驗之機型相同。據此,原告主張其必須使用17 噸之貨車載運魚獲、使用小型推土機整地亦有危險云云,顯難採信。原告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漁業,仍可使用6 噸貨車、小型推土機為之,且6 噸貨車及小型推土機均可經由系爭土地西側涵洞對外聯絡,自難謂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系爭土地並非袋地,應可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核與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通行權要件不符,自無理由。
⒉原告雖謂其於系爭土地養殖虱目魚,而虱目魚之習性十分
神經質,如受驚嚇皆會死亡,實不可能以小型車輛分批慢慢收成,且會增加運輸成本云云。然以小型車輛載運虱目魚,技術上是否不能克服原告所謂驚擾而至虱目魚死亡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尤其,虱目魚收成捕撈過程之受驚擾程度,更甚於載運,要難因此即認原告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漁業,有以17噸之貨車載運魚獲之必要。原告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告土地較為便利、較能節省成本,亦不得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⒊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
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被告於其土地上開闢之系爭道路,於被告禁止原告通行前,原僅有兩造通行乙情,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5 頁)。
據此,系爭道路是否符合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之要件不符,已滋疑義。況且,縱使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原告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既不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要件,被告本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縱使被告於其土地上開闢道路,曾經供原告通行,亦不當然表示被告於法律上有義務,必須繼續提供、容忍原告通行。原告主張被告阻礙原告通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郭振鴻所有系爭4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郭振鴻並應將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就被告郭炳輝、郭建億共有系爭458 之2 、459 之
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面積503 平方公尺、
36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郭炳輝、郭建億並應將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確認原告就被告郭振奇所有系爭463 之4 、463 之49、464、466 、466 之1 地號,如附圖所示F、A、C 、E 、D 部分(面積1 、117 、215 、315 、10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郭振奇並應將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