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68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黃明祥受罰人為原告賴佳伶與被告王世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明祥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 年1月19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於99年12月1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據證人王淑君於本院證稱:我今天有問黃明祥是否一起出庭,黃明祥說不要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顯見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致影響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8號債務人異議人之訴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1 萬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0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