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己○○被 告 丙○○
丁○○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熠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熠明之子女,林熠明於民國92年12月8 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依約其即得持現金卡或以轉帳方式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然應於約定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返還之分期款,如有未按期繳納之情形則利息即改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如其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林熠明向原告借款後自95年
7 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款借款,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循環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其共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5,737 元(本金393,450 、已發生之利息282,287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林熠明已於95年8 月1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已就林熠明之遺產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林熠明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已辦理限定繼承,不清楚林熠明之借款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林熠明與原告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表、林熠明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等為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林熠明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清償,且林熠明已於95年
8 月1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已就林熠明之遺產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