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三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一三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108 之8 號房屋,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4 年路字第005989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84年5 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33-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3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108 之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所,詎被告於民國84年5 月間利用被告不黯法律及土地登記事務之情形,向原告訛稱系爭房地需要辦理土地相關登記等事宜後,持原告證件及印鑑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謊稱兩造間有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存在而向該事務所申請擔保金額500 萬元之扺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扺押權設定登記),而經該事務所以84年路字第005989號收件,並於民國84年5 月22日登記完畢,嗣經原告之子黃榮凱於98年底察覺後告知原告,原告始知情。又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富裕,根本不可能有500 萬元之資金可供借貸予原告,足見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兩造間既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因抵押權係從屬債權必須從屬於債權始存在,系爭房地之系爭扺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效,依法即應予以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
50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所應審酌事項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系爭500萬債權存在?
(二)原告訴請塗銷扺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有無系爭500萬債權存在?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證人即原告之子黃榮凱亦到庭證稱:其係於98年間聽到鄰居蘇敏玉及廖甲○○聊天時說到她們聽丙○○說把原告的系爭房地拿去設定扺押,其到地政事務所查詢才發現上開情形的;丙○○是四處撿破爛,以資源回收為生,沒什麼收入;印鑑證明書申請書上之原告姓名不是原告之簽名,原告根本不會寫字,要寫完她自己的名字都非常勉強;其於知道系爭房地設定扺押權給被告之情事後,曾找過丙○○質問,丙○○並沒有出口否認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訴請塗銷扺押權登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係屬從屬債權,必須從屬於主債權始得存在,如無主債權存在而為扺押權登記則扺押權因無從依附自屬無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債權存在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前述,而依上開抵押權從屬性之說明,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系爭500 萬元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扺押權之設定自屬無效,故原告訴請塗銷,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