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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波堤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波堤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7 日召開波堤大樓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進行增訂波堤大樓管理規約第22條、23條、第24條及修訂波堤大樓住戶規約第8 條、第18條、第20條之議案(下稱增修訂規約之系爭議案),然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決議方法應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同意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同意為之,是增修訂規約之系爭議案若決議表決通過,須有實到人數3/4 ,即87人贊成,始為合法。然系爭會議就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低於80戶贊成,並未達前開標準,其決議方法違反管理條例前開規定。原告於會議當時因信任主席才會知道到底需要多少票數才算通過,在資訊不對等且信任主席的情況下,原告自然會以為表決的實際贊成票數有到達法定門檻,原告並非不當場提出異議,而是無從提出異議。倘當時主席沒有欺騙在先,而是主動告知全體住戶應有87票贊成始通過,原告當場絕對會提出異議。故原告不是不提出異議,而是沒有機會提出。原告於會後幾天,看到公告的會議紀錄才得知當日出席人數有115 人,經自行推估,贊成票數應有87票才算通過,而提起本件訴訟,倘因為執著於現場有無提出異議,卻忽略系爭會議根本沒有通過贊成門檻之明顯事實,實在有違管理條例之精神,也不符合比例原則,故應認為系爭會議之開會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提起本訴,爰聲明請求判決⑴撤銷波堤大樓(98年6 月7 日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決議(即新增波堤大樓管理規約第22、23、24條及修訂波堤大樓住戶規約第8 、18、20條)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波提大樓內除自有房屋外,另承租數間房屋,在網路上登載類似民宿或旅館之招攬廣告,而以每天租賃之方式轉租給旅客,住宿旅客進出頻繁,亦未前往管理中心登記,造成大樓住戶恐慌與憂心,而由當時主任委員丙○○依法於98年6 月7 日召開波堤大樓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管理規約增訂禁止日租條款及其他事項。會議當時大樓有168 戶,依照管理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通過,應有住戶2/3 即111 人之出席,出席人數3/4 即87人之通過。而當日確有住戶115 人出席,出席人數87人以上之通過,並將通過之旨紀錄於會議紀錄上。原告於決議過程中,僅於房屋禁止日租之議案表決時舉手表示反對,對於主任委員將未舉手反對議案之住戶,全部列入贊成議案之同意票數,且當場宣告議案通過之過程,均未表示異議。原告當時未對主任委員之上開計票方式表示異議,而於被告將會議決議內容公告後,始提起撤銷決議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波堤大樓系爭會議議案討論提案、系爭會議修訂規約及高雄市鼓山區公所98年9 月28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980011726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一)原告為波堤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於98年6 月7 日召開系爭會議,會議中曾就增修訂規約之系爭議案進行決議。

(三)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是168 人,系爭會議出席人數為115 人,應有87人以上同意,始符合本條例第31條規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是否合法?㈡系爭會議中有關增修訂規約之系爭議案,其決議方法有無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以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瑕疵主張撤銷決議?

1、按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自應依上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即應以出席社員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始得在決議後3 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

2、經查,波提大樓於98年6 月7 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增修訂規約之系爭議案時,原告雖有到場,並對會議之議案內容即禁止區分所有權人以日租方式出租房屋一案舉手表示反對,但對於當時主任委員丙○○將未舉手反對議案之住戶,全部列入贊成議案之同意票數之計算方式一節,則未當場提出異議,此由原告自承當時沒有爭執票數的問題,及證人丙○○即當時主任委員到庭證稱:「(審判長問:

當天原告有沒有出席該次會議?)有,從頭到尾全程參加。(審判長問:當場有無表示反對所有的決議內容或任何其中一項的決議內容?)沒有。原告有參加表決,但是沒有發言表示反對決議內容。(審判長問:原告當時對決議的 程序有沒有提出質疑?)沒有。(審判長問:該日會議所表決通過的決議內容,其表決計算方式為何?)我們是用舉手表決,我們逐條問贊成的及反對的,請分別舉手。(審判長問:舉手後由何人算人數?)保全服務人員當場算出寫在黑板上,當場並問全部的人還有沒有意見要發表的人,沒有的話,該案就通過。我們每個議案都 有問。(審判長問:為何會議記錄上沒有寫每個議案的贊成的及反對票數?)當時因為已經算清楚了,不曉得以後會產生爭執,所以沒有寫進去。我確信當時確實每個議案都有出席人數通過才有決議。我們寫在黑板上的人是指贊成的人及反對的人,沒有舉手表示意見的人就沒有寫進去,但是因為反對的人只有一案有一個人(原告),其他案並沒有任何人反對,所以我們就認為通過,超過3 分之2 。(審判長問:如果只算舉手贊成的人,有沒有超過87票?)沒有。每個案子都沒有超過87票。當時原告沒有爭執表決人數的問題,只是爭執不准日租的決議。」等語所證述之內容即可得證,是以原告於系爭會議決議時,當場未對會議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一節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於出席波堤大樓系爭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未當場對於主席計算同意票數之方法表示異議,即不符管理條例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所定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規定,從而原告事後以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管理條例之規定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會議第2 屆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對於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未提出異議而不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會議決議之方法是否違反管理條例之規定,即無論駁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