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 戊○○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禾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
丙○○丁○○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
1 所明定。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法人人格始行消滅。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6 月14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且迄今仍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進行清算程序一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無訛,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5 月2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函檢附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91年6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134712270 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依法自有當事人能力。再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未曾出資,亦未參與被告之設立及經營行為,並非被告之股東。現因被告積欠稅捐,致伊等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追繳稅款,使伊等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無股東關係存在之利益,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則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郭容和,伊僅為掛名之股東,對公司情況不瞭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因列名擔任被告股東,以致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另因欠稅,致其等成為法定清算人,並遭高雄行政執行處要求到場報告被告財產狀況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6 月9 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80011567號、高雄行政執行處99年3 月1日雄執庚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71267號等函文及99年4月14日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1至15頁),據此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列名為被告股東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倘原告果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除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 條至96條等清算相關規定所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證人郭容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在83年間,因為公司需要幾個人登記為股東,而原告乙○○為公司職員,原告甲○○是她妹,伊就將原告
2 人登記為股東,因為時間久遠,已忘記是否經過原告同意,但她們應該不知情,且原告均未出資,也未參與公司經營之事務,歷次變更股東都沒有通知,也沒有發放股利給她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郭容和復出具書面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說明上情,有高雄行政執行處99年5 月14日雄執庚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71267號函及呈報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4頁)。衡情郭容和既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於該公司之股東出資及變更情形應瞭若指掌,自無甘冒偽造文書之罪嫌,而故為不利於己陳述之情。次查,原告雖於83年6 月3 日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然自83年起至91年底被告公司廢止登記止,原告均未曾自被告受領股利或盈餘分配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稅捐機關查明屬實,有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83年6 月3 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7 月30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90043551號函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參以,被告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予原告而變更股東名義登記申請時,並未提出原告本人之簽名同意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申請全卷核閱無誤。綜上各節,原告主張並未參與被告之出資,兩造間並無成立股東關係之合意,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