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兼 訴 訟代 理 人 洪國禎被 告 蔡崑山
蔡沈雪櫻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王志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請求被告給付1,350,00
0 元,及自93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 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職務,被告於89年5 月4 日代表汎生公司與原告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託原告洪國禎處理汎生公司債務,並向原告洪國禎借用5 千5 百萬元,被告復於89年6 月26日,明知其無代表汎生公司讓渡經營之權限,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即與原告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簽立經營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汎生公司讓渡予善意之原告漢璽公司管理經營。詎被告於同年8 月29日聲請汎生公司重整後,除誣告伊等組織犯罪、偽造文書罪嫌外,甚而對伊等提起請求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受理在案,被告於該案件中,爭執前開承諾書之真正,因刑事法院扣押前開系爭承諾書原本,而無法證明為真正,致原告洪國禎遭敗訴判決,且因被告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致原告漢璽公司受敗訴判決,並因此支出訴訟費用135 萬元,爰分別依侵權行為、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93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原告簽立任何經營協議書或承諾書,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或無權代理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係因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受敗訴判決而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不得就依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轉嫁予被告。縱認渠有侵權行為,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汎生公司於89年間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前,被告蔡崑山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蔡沈雪櫻則為總經理。
㈡汎生公司於89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重整,並於91年1 月30日經裁定准予重整;蔡崑山為該公司重整人之一。
㈢汎生公司及蔡沈雪櫻於91年6 月17日,對原告提起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135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曾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若被告無權簽
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是否為善意之相對人,而受有損害?㈡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是否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㈢原告與被告間涉訟所產生訴訟費用135 萬元之財產損失,是
否應由被告賠償?㈣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 月4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惟被告於本
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致原告遭敗訴判決,而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 月4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惟被告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致原告遭敗訴判決,並經法院判決由本件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而前開判決係於92年12月10日確定,有本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縱本件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否認承諾書之真正構成侵權行為,惟因被告於該案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原告乃於該案中抗辯承諾書原本在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案件扣案中,待閱刑事卷後再查報等語,業據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說明甚詳,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對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原告敗訴所負擔之訴訟費用)及賠償義務人(即原告主張被告否認承諾書之真正,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至遲於該判決確定時即已實際知悉,而原告於99 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揆揭前揭說明,本件早已逾「自知悉侵權行為時起2 年」之消滅時效,且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之損害,自無理由。至原告主張應以98年3 月3 日將扣案之承諾書發還原告時,原告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該日起計算侵權行為時效期間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委無足採。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該行為尚須符合行為不法、責任能力及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查本件被告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提出否認承諾書真正之抗辯,係屬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難認該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乙節,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 月26日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即與原
告漢璽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將汎生公司讓渡予善意之原告漢璽公司管理經營,因被告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致原告漢璽公司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受敗訴判決,而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判例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 月26日,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下,與原告漢璽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將汎生公司讓渡予善意之原告漢璽公司管理經營,因被告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致原告漢璽公司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
707 號受敗訴判決,而負擔訴訟費用乙節,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1至22頁),是本件原告既因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判決敗訴之結果而負擔訴訟費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本院前開判決所生之結果,難認係被告無權代理所生之損害,即原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與被告無權代理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被告無權代理請求被告負擔前開訴訟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⒊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經營協議書簽訂於89年6 月26日,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89年5 月至同年8月間係由原告洪國禎擔任汎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原告洪國禎於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517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供陳明確,有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 頁),原告洪國禎於簽訂協議書時既擔任汎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擔任漢璽公司之負責人,則系爭協議書未經汎生公司股東會決議乙情,原告洪國禎自知之甚稔。是以,被告雖未經股東會決議,無權代理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原告既知悉被告無權代理之事,原告就被告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善意之第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 月4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惟被告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致原告遭敗訴判決,而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之損害,因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 月26日,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下,與原告漢璽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將汎生公司讓渡予善意之原告漢璽公司管理經營,因被告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致原告漢璽公司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受敗訴判決,而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原告並非無權代理行為之善意相對人,且該訴訟費用之支出亦與無權代理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